2006年1月1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是职务行为
    案例实录:2005年6月初,某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杨某求购尼龙布;2005年6月9日、6月10日、7月1日及7月7日,杨某分4次将价值288282.2元的布匹供应给某制衣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4份送货单上签名。某制衣公司收货后拒付货款,认为杨某送的货是收到了,但货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与公司无关。为此双方发)[\NU]^_`生争议,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制衣公司支付货款288282.2元。
    审理结果:某制衣公司支付给杨某货款288282.2元。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的签收,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某制衣公司以口头形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制衣公司理应在收货后的同时支付价款,未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制衣公司虽提出本案的主体应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无关,但因原告提供的4份有效证据即送货单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是发生在杨某与某制衣公司间,且某制衣公司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理应由其企业即某制衣公司承担,某制衣公司这一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该担保合同成立吗?
    案例实录:原告某铝业公司诉称,与被告某制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81927.49元, 被告在8月31日前归还。2004年6月30日,被告又在财务往来对账单上确认所欠款81927.49元,被告俞某(某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后,两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某制冷公司归还价款81927.49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欠原告价款81927.4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俞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审理结果:被告某制冷公司支付给原告价款81927.49元及违约金2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俞某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俞某的担保合同成立,提供了财务往来对账单1份,欲证明到2004年6月30日止,某制冷公司欠款81927.49元,并由法定代表人俞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制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有某制冷公司的盖单和其法定代表人俞某的签名)以上部分是真实的,签字以下的部分是原告后来补打上去的。被告俞某认为该证据本身就注明了是财务往来对账单,对签名的上面部分表示认可,对下面的1、2、3部分(即指俞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文字表述),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以格式的形式,由原告进行操作的,本人未在同意担保处签名,故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其制作的对账单,某制冷公司在该单上盖章,并由被告俞某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但两被告的签章,是对其签章以上部分的内容即对某制冷公司欠原告价款的确认,对其签章以下部分即被告俞某对其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3点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俞某发出要约的一种形式,而该份对账单上既没有被告俞某的签名,也没有其以任何书面形式作承诺,原告与被告俞某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法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要证明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对某制冷公司的欠款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俞某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提醒大家,今后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在签名的下面,最好习惯性地写明以下是空白或简单地划去空白部分,以防产生纠纷时,说不清道不明,以致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瞿燕萍